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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海:儿童骑行被碾压案,对司机该怎么判?
最后更新: 2024-09-05 09:54:07【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徐文海】
近日,儿童骑行被碾压案司机妻子在微博上发声,不仅贴出了丈夫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以及逮捕的通知书,更贴出了自己罹患白血病的住院病历,同时提出了一系列的疑问。虽然最终该条信息据信由博主自行删除,但文中提的这一系列疑问不仅是民众对本案最为关注的焦点,也同样是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需要进行控辩交锋和最后法官说理之处。
大家最为关注的自然是该司机究竟会被怎么判。前述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通知书上所称“过失致人死亡”罪,目前看来确实为程序推动中最主要的方向,然而本案是否真的能够入罪,确实还有不少有待调查和探讨沟通之处。
儿童骑行被碾压案中涉事司机的妻子在微博上贴出的拘留通知书
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交通肇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而作为本法另有规定的特殊种类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则规定在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者之间区分的标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明确: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于是乎,是不是处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成为了同样都是“交通事故”,却会被不同对待的最直观标准。如果以此做最为合理的推定,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应该也正是因为所谓的“所处路段有禁止进入标识以及有相应的限速30的指示牌”,而当然的将该路段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因此直接排除交通肇事转而使用过失致人死亡来侦办案件的理由所在。
事发路段
然而这里有几个问题不可回避:
第一,倘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来追究责任,那么“限速30”这么一个显然针对公共道路交通的要素,是不是还能成为证成犯罪嫌疑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要素就存疑了。换句话说,在过失致人死亡之时,其时速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按照“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限速要求来作为标准,可能在这里就丧失必要性了。再换言之,当一个道路,都已经出现了与其他道路一样的“限速30”的公共交通道路专用标志了,你还非得说其不属于“公共道路”,是不是有点奇怪了?
作为进一步支撑,我们更需要思考的是,到底该如何认定“公共道路”?是否仅仅在限高架上标注“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通行”,就当然的属于“非公共道路”了?倘若,不仅有限高架上的标识,还有相应的固定阻挡,使得车辆确实无法进入该区域行驶。亦或者,通过设置违章查处装置,对违反规定进入该“非公共道路”的行驶行为进行了交通违法处罚的,可能更接近一般民众所能接受的范围。
尤其在于,这条所谓的“非公共道路”仅仅是还未验收,但已经有大量的车辆、行人进入,这种正常通行的状态也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而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不仅没有制止或采取前述的措施,一直处于一种默认的状态中,仅仅只是在目前发生相应事故了,才粗暴地以“非公共道路”来解释这条长时间、多车辆行人正常行驶状态的道路,既不负责任,也怕担责任。再做个类比,不时见诸报端的断头路停车被贴条事件中,为何又把“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通行”的路段,视为“公共道路”进行违停处罚呢?
而一起发生在上海的相似案件,则不得不对二审法院的认定进行肯定和赞赏(上海市二中院(2021)沪02刑终690号刑事裁定),判旨简洁明了:
“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闭,被害人能够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的,应当认定该未封闭的路段属于道路。肇事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的死者以及与死者一起的骑行团,试问,他们是以何种期待和目的进入该所谓“非公共道路”骑行的?难道不恰恰同司机一样,是以在“公共道路”进行交通活动为目的吗?
因此,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交通肇事处理,是存在商榷余地的。
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件?
无论是民众还是部分法学从业人员,在刑事案件的罪责认定中,总是天然的会关注一个要素:因果关系。而对于这个本来没有太大疑问的概念,大家却总是六经注我般的乱用一气。仔细关注犯罪论体系,无论你采取何种理论,其实因果关系都不是要件本身。换言之,因果关系不是评价犯罪的因,而是一个自然事实罢了,对于这个自然事实应当进一步赋予其法律评价。
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仅存在跟相关关系的对比区分,更是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单一的把重点放在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远近或者加重,即所谓的危险升高理论而不综合探讨主观,肯定是不恰当的。
就本案而言,不能因为说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结果产生的就是司机的汽车碾压,就当然的说因为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这种因果关系最近,所以其构成刑事责任。直接导致其死亡的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自然事实,不应该直接定性法律评价。就好比结合前文,在公共道路上死亡也是因果关系,在非公道路上死亡也是因果关系,某人自杀冲入当然也是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只是表征了一种自然事实而已。
进一步,对于产生死亡的结果,是否只存在单一的因果关系?显然,在本案中的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司机妻子的设问,恰恰是存在多因一果可能性的有力质疑。“孩子没有满12岁,为什么会在道路上骑行?家长的责任在哪里?别倒孩子的骑行者这时候又去了哪里?骑行又是谁组织的?”,当然再进一步,汽车速度多少?骑行的速度又是多少?这样的设问不是说其他人是否一定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更多的针对在于,当前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不承担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在多因一果下,犯罪嫌疑人的因是不是一个应当进行刑法评价的因,就变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即便自然事实上确实死亡与汽车驾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因为不可避免性、或者不可预见性,它不是刑法上需要评价的因果关系。在此之上再进一步,如果在本案中,不仅只有司机与骑行者两者,还有可能存在的别他的其他骑行者,还有明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却要带其来骑行的“先行义务”人,那这种汽车与骑行人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有更进一步稀释的可能性了。
咱们再换个角度,试想假如这仅仅是一个民事侵权纠纷,试问,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上是否要因为被侵权人的过错、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承担等等综合考量后,再来厘清当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与否以及程度多寡?民事尚且如此,更为慎重、对“侵权人”影响更重的刑事居然不需要考虑了?法律至少不能走向与一般民众的朴素法感情分道扬镳的地步。因此,本案与其说是一个交通肇事,毋宁说可能更接近一个意外事件。
在死者为大的观念以及公权力家长负担厚重的多重压力下,一如现阶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的现实所示,最终案件以该罪名审理并宣判的可能性较大,比较理想的状态可能是缓刑,货拉拉案的示范效果在前。但一来前案判决如何评价暂且不提,本案与前案似乎还是有较大的不同点的,尤其在多因一果以及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上。因此,我们只能等待法院最终的判决了。不过在昆山龙哥案、郑州劝阻吸烟案等等案件珠玉在前,不免还是会有更多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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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小婷
热门评论 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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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评论 299条
最热 最早 最新- 明明是交通场景,明明是交通意外事件,却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令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
关于该事故适用法律。该段道路已实际通行约两年,且立有交通限速标志,在公众认知中已属于道路。道路的完工与验收、交接是施工单位与政府相关机构间的业务流程,尚未周知于公众;即使完成交接,这种规格的工程一般也不会发布关于开通运行的政府公告,即公告不是必要工作流程。在此前提下,应当认定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规定可见,即使该路段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该规定与最高法相关解释明显冲突。最高法解释对所有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不分场景,一律按照过失罪对待,确实非常简单粗暴,在本案中表现的更为直接。最高法解释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境,在法庭裁判中应有创造性阐述应用的余地。
关于事故责任。不满十二岁儿童不能在道路上骑行,而家长长期带领孩子参与道路骑行活动,可以说发生这个事故具有必然性;至于会在哪次骑行中与哪位司机驾驶的哪辆车发生交集,具有偶然性。因此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死者的家长,而司机则负有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与其他骑行者发生碰撞,因此该骑行者与家长共同负有主要责任。死者因碰撞摔入对向车道,且横向距离较近,司机已采取必要措施,不能以超过人体生理机能反应能力的标准要求司机,因此司机应当是次要责任或无责任。 - 为何有视频为证,也不以谋杀罪对别车的前车进行刑事拘留?正如有人被推下地铁车轨死了,不追究推人的人,却去找地铁司机。
- 一群大人带着一个孩子飙车 孩子没了 这群大人目前一点责任没有 对这个判罚 我就呵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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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应该也正是因为所谓的“所处路段有禁止进入标识以及有相应的限速30的指示牌”,而当然的将该路段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引用
没有这个国标标识!! - 全部楼层guan_15865840231456事实上作为通行道路已经很旧了。如果仍然属于工地,那施工单位及相关监察监理单位就要对工地安全长期疏于管理负责任。施工单位要付出监管过错的责任,那是另一码事。一码归一码,不可混为一谈。
- 全部楼层LOVE别转身工厂里员工开车上下班能不能进?能进的话,在工厂内部路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处理?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来处理。
- 全部楼层一路上有你8199
同样是工地,小孩为什么可以出现且以每小时37公里的速度在工地竞速小孩违规进入,社会车辆同样违规进入,都需要承担违规的责任。小孩已经付出了失去了生命的代价,违规进入罪不至死。 - 全部楼层一路上有你8199
所以你的意思是小孩应该自负?毕竟他也不应该出现再工地小孩不应该出现工地,社会车辆也不应该出现在工地。双方都有过错,相互抵消。 - 当然冤,这件事背后肯定有一张无形的手在操纵。如果法律真的判司机有罪的话,天理难容。而且即使司机无责,也要查一下后面这只无形的手到底是谁?不把他揪出来,如何体现法律的公正?这件事最不该担责的就是司机,最弱势的也是他,法律不能总欺负老实人
- l258abcd明明是交通场景,明明是交通行为,只因政府部门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或没有及时“实行交通管理”,就让道路使用者承担刑事犯罪的后果,这与买玩具枪判无期徒刑同样的机械司法,同样的搞笑。公众何种渠道能获知哪些道路是实行或不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过去有无政府部门发布此种通告的程序或惯例?设置了交通标志算不算“实行公共交通管理”?对设置了交通标志的道路,公众如何区别是否实行了“公共交通管理”?最后一次发表意见:
不纠结于复杂繁琐的法律问题,那么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本问题在哪里呢?
就在于道路建设、管理的混乱、不负责任。
如果不允许某种车辆上路,就要有人管理;
如果允许车辆上路,就要有人对竞速骑行进行管理。
那么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管理的人在哪里呢?
谁负责管理呢?
谁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 明明是交通场景,明明是交通行为,只因政府部门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或没有及时“实行交通管理”,就让道路使用者承担刑事犯罪的后果,这与买玩具枪判无期徒刑同样的机械司法,同样的搞笑。公众何种渠道能获知哪些道路是实行或不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过去有无政府部门发布此种通告的程序或惯例?设置了交通标志算不算“实行公共交通管理”?对设置了交通标志的道路,公众如何区别是否实行了“公共交通管理”?
- 全部楼层任意球其实这个事就是当地公安部门推卸责任,因为如果按交通事故处理,当地交警部门的监管责任肯定跑不了。网上现在在征集当地交警有没有在这条路段处理过交通事故,如果有那就说不清楚了。和交警有啥关系?交警执法范围是公路,不是公路交警无权执法。如果强行执法属于违法。
- 全部楼层已注销用户这个道路没有启用,就不属于法律意义的道路,哪来的违法交通规则。本质上这个案子就相当于在一个私有的院子,有人骑车,有人开车,如果不发生事故,大家都可以通行,但发生了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但小孩已经死亡,无法追究责任,司机需要被追究责任,只不过这个责任属于过失杀人。其实这个事就是当地公安部门推卸责任,因为如果按交通事故处理,当地交警部门的监管责任肯定跑不了。网上现在在征集当地交警有没有在这条路段处理过交通事故,如果有那就说不清楚了。
- 全部楼层黑山黑水说一千道一万,这个跟上海不一样,上海没有超速啊,上海那个是被行人推到车轮下的。河北这个在这个道路上你超速了,限速十五你到了五十了。儿童骑车跌倒一般不会死亡,但儿童跌倒被车压倒大概是会死亡的。你超速压到跌到的骑车的儿童,你司机能没有责任吗?肯定有责任啊。是限速十五结束。
另外自行车骑到时速37公里,这才是一切危险的根源 - 口一口司机责任是有的,而且大概率法院不会判刑责,非道路,警方按过失致死起诉完全没有问题,非道路要是警方按照交通法处理反而是违法了,让法院来判决分责本来就是最正确和合理的,这个类似案件你可以看下今日说法的《避让不及》,也是非道路一开始警方按照过失致死起诉,后面法院来分责,司机没有判刑责,民事赔偿方面多方分责,本案中司机一样但是可能涉及超速问题,看法院怎么分责吧在你这个帖子下面的我的那个帖子里面提到的“江苏案”,就是你说的《今日说法》“避让不及”。
我在那个帖子里相信解释了两案之间的异同。
请参看。 - 口一口司机责任是有的,而且大概率法院不会判刑责,非道路,警方按过失致死起诉完全没有问题,非道路要是警方按照交通法处理反而是违法了,让法院来判决分责本来就是最正确和合理的,这个类似案件你可以看下今日说法的《避让不及》,也是非道路一开始警方按照过失致死起诉,后面法院来分责,司机没有判刑责,民事赔偿方面多方分责,本案中司机一样但是可能涉及超速问题,看法院怎么分责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据有法律博主说张军院长在某文章中也说过这个问题。(我没有求证)
在现实中,因法律适用问题(不考虑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见,不能武断低说就是判错了。
我认为,如果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判刑责应该是确定的,无非是量刑轻重的问题。不可能不判刑责。
附: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司机责任是有的,而且大概率法院不会判刑责,非道路,警方按过失致死起诉完全没有问题,非道路要是警方按照交通法处理反而是违法了,让法院来判决分责本来就是最正确和合理的,这个类似案件你可以看下今日说法的《避让不及》,也是非道路一开始警方按照过失致死起诉,后面法院来分责,司机没有判刑责,民事赔偿方面多方分责,本案中司机一样但是可能涉及超速问题,看法院怎么分责吧
- 河北骑行案,事实上多因一果。
但是,在刑事责任的确定规则和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两方面还有不同。
先刑后民,所以讨论时要确定主题,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
先仅分析刑事部分。
河北骑行案刑责确认的关键,是事发道路性质的认定以及与之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八条的适用问题。
对比今日说法江苏案,道路性质属于未建成交付使用道路,各方没有异议。江苏交警虽然认为该未建成交付使用道路上的事故不属于其管辖(即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将其转给民警,但是民警是按照交通肇事定性,报给检察院。才使司机免除了刑责。也就是说,交警和民警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交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八条做出的认定,民警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做出的认定。两者的认定是矛盾的,因为适用的规范有冲突。
对于河北骑行案,司机就没有那么幸运了。因为交警和民警以及检察院,均和江苏交警的处理方式一致。
未来有几种可能(仅从案件本身的法律争议角度,暂不考虑任何案外影响因素):
第一种,认定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适用最高法司法解释,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司机难逃刑责,但是其他相关方(別车者、骑行组织者、孩子父亲、工地施工管理方、甚至动手扒开水泥墩使车辆可以进入的人)都应视情节轻重确定是否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即都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差别只在行为是否轻微)。
第二种,认定道路虽未正式获得通行手续,但已实际通行,道路客观上也具备通行条件,故认定属于公共道路,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按照交通肇事或者交通事故处理,由交警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大概率可免刑责(按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种,如江苏警方,虽然认定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但是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而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直接按照交通肇事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大概率也可免刑责(按交通肇事处理)。
至于后续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就不及细说了。 - 全部楼层龙战于野其血玄黄汽车在对面车道行驶。
你要认真学习法律啊!说一千道一万,这个跟上海不一样,上海没有超速啊,上海那个是被行人推到车轮下的。河北这个在这个道路上你超速了,限速十五你到了五十了。儿童骑车跌倒一般不会死亡,但儿童跌倒被车压倒大概是会死亡的。你超速压到跌到的骑车的儿童,你司机能没有责任吗?肯定有责任啊。 - 达而又达车主没有任何犯罪的企图,也没有任何过失,应无罪释放!一向遵纪守法,谨小慎微,但还是成为了罪犯,这样的地方真的安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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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路是防洪工程的河堤顶部的堤顶路,是专用道路,是属于水利局监管的道路。不是一般的公路乡道县道。在水利局审批下,是可以转为面向公众开放成为公共道路的。中间有道手续要做才能成为公共道路,不过这个手续国务院已经取消,但是有些地方保留且前置在施工前。水利专用道路属于水利局管,向公众开放后由水利局和交通局双重管理。
不过我查到,堤顶路在几年前一直存在,是个老路不是新路。最近两三年有过一次改造加宽,建成后完工但没有验收。
所以首要问题是搞清楚此处河堤路是不是一直延续开放状态?是不是在改造前已经通过了开放审批?堤顶路要是一直开放,事故就属于公共道路交通事故。如果不开放,施工方,出资方也就是城投公司,还有水利局都各自承担不同的现场、直接、管理责任。
河道防洪工程和堤顶路过程非常复杂,一两句说不清楚。县政府曾经发布过堤顶路断交公告,因为要做河道工程,还宣布了恢复通行日期。但是后来改造堤顶路的时候没有查到断交公告。河道工程其他部分做完,最后才轮到改造堤顶路。那么是不是可以默认为堤顶路一直处于开放通行的状态。这个改造只是加宽,有半边路可能是好的,不一定需要断交的。
裁判文书网有个黄河大堤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就直接定责,没有那么复杂转给刑警。那处黄河河堤还明确不向公众开放,但水利部门被判承担一定比例赔偿,所以当地交警很猛!
本案目前为止,骑行团无影无踪。有很多行车录像,确定小孩被谁刮擦碰倒应该不难。若是发现被他爸碰倒就糗了。
2 司机无罪
3 交管部门和检察院渎职
在少年父亲和车队组织者责任极大的情况下,近乎无辜的司机要承认主责,这是公众最无法接受的。
2 司机无罪
3 交管部门和检察院渎职
如果孩子真的是被另一个骑行者 “别倒” 的,那这个“别倒事故” 发生的原因,才是孩子发生交通死亡事件的主因!
而造成 ”别倒事故“ 的责任者,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最少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